工程咨询
工程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咨询 > 政策法规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3〕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6日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市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保护意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补偿是指为保护和恢复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对生产经营活动受限和因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权益人所给予的资金及政策等方面的补偿。
  第四条 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减量限制。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减少和限制对湿地资源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
  (二)政府引导,注重实效。坚持政府引导,市、区合力推进,采取资金补偿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引导生态生产,缓解当前湿地保护的突出矛盾,切实提高湿地保护实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补偿。坚持“谁受损,补偿谁”的原则,以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为补偿重点,对省级及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类补偿。    
  第五条 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对象,是指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非禁止性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下列情形:
  (一)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权益人;
  (二)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权益人。
  前款所指权益人,是指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水域、滩涂、农田、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两者一致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两者不一致的,补偿对象为使用权人,但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结合本市实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生产经营活动退出计划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补偿对象,按照生产经营面积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区财政资金分别承担。
  第七条 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采取市、区结合方式予以补偿。市级生态补偿,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区级生态补偿,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本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每年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市级生态补偿标准:省级及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按照每亩25元、缓冲区按照每亩15元、实验区按照每亩10元,给予补偿;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按照每亩20元、缓冲区按照每亩10元、实验区按照每亩5元,给予补偿;
  (二)各相关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生态补偿标准,对核心区按照每亩不低于15元、缓冲区按照每亩不低于10元、实验区按照每亩不低于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确因湿地保护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人员工资难以保障的,经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相应的差额补贴。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为湿地生态补偿工作责任主体,要加强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责任机制。
  第十二条 湿地生态补偿工作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生态补偿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建立湿地生态补偿考核机制,推进实施湿地生态补偿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湿地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资金审核,及时拨付资金并督促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正确使用。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区生态恢复和保护建设项目的申报,落实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
  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环境监察、监测,组织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湿地生态补偿成效的考核。
  市、区国土规划、水务、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湿地生态补偿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本区内的湿地生态补偿对象及补偿面积,并与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对象签订湿地保护协议,明确生态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区财政、林业等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将采取缓拨、减拨、停拨湿地生态补偿资金,以及调整湿地生态补偿比例等措施予以处罚;涉及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挪用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湿地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不履行湿地保护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财政、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